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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时间:2023-07-12人气:作者: 蒲公英

转自:上海市药监局

7月11日,上海市药监局公开征求《上海市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

本细则适合由上海市药品上市后注册事项变更备案、生产场地变更、上市后变更监督管理以及确认属于备案类的注册事项变更。  

重点内容:

四类备案类变更,在备案后实施:  

(一)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明确为备案类变更的;  

(二)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持有人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研究和评估结果,确定为备案类变更的;  

(三)经持有人与市局沟通交流,确认属于备案类变更的;  

(四)其他经确认属于备案类变更的。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  

同一剂型多个品种仅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市局按照上述程序组织开展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原则上选择有代表性的品种开展场地变更检查及GMP符合性检查,其他品种根据情况适时开展,生物制品和原料药除外。  

对于无菌药品、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特殊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吸入制剂、植入制剂、缓控释制剂等特殊复杂剂型品种,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取得注册批件不满一年的品种、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含视同通过)或纳入《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品种的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应当抽取3批样品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其他类药品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验。  


为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原料药登记企业(以下统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21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我局拟定《上海市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7月12日至8月11日。  

请各有关单位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ypzc@smda.sh.cn(邮件名称注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反馈意见)。  

附件:《上海市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1日  

上海市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原料药登记企业(以下统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21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明确的,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药品上市后注册事项变更备案、生产场地变更、上市后变更监督管理以及经持有人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沟通交流,确认属于备案类的注册事项变更。  

第三条审批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提交研究资料,经批准后实施;备案类变更按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向市局备案后实施;报告类变更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制定的《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在年度报告中载明。  

以下备案类变更,持有人应按照本细则要求备案后实施:  

(一)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明确为备案类变更的;  

(二)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持有人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研究和评估结果,确定为备案类变更的;  

(三)经持有人与市局沟通交流,确认属于备案类变更的;  

(四)其他经确认属于备案类变更的。  

持有人不能确定变更类别的,可根据《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事项的通告》(2021年第1号)相关规定,向市局提出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的申请。  

第四条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管理体系,根据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等制定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风险管理要求。在结合产品特点,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同时发生多个事项变更的,原则上持有人应综合评估变更风险情形、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并综合所有变更情形的各项研究验证要求,一并开展研究、验证并报补充申请或备案、报告。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五条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的要求,通过药品业务应用系统提交盖有品种持有人公章的电子申报资料(包括备案申请表)进行备案申请,市局行政服务中心通过网上系统对持有人备案资料进行签收。  

第六条备案申报资料应按照《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已上市中药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已上市生物制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进行整理。  

第七条对于已签收的备案申请,市局应当自签收之日起5日内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予以公示的备案信息,持有人可在国家局官方网站根据备案号进行查询。  

第八条对于已签收的备案申请,经审查需进行技术审评的,市局按规定交上海药品审评核查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上海药审中心自其签收之日起20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市局,必要时可实施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现场检查、抽样检验的时间,按国家局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九条市局自收到上海药审中心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三章药品生产场地变更  

第十条持有人变更生产场地的,应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涉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相关情形的,持有人向市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同步提交相关注册变更研究资料;上海药审中心组织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现场检查和注册变更相关技术审评。  

同一剂型多个品种仅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市局按照上述程序组织开展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原则上选择有代表性的品种开展场地变更检查及GMP符合性检查,其他品种根据情况适时开展,生物制品和原料药除外。  

第十一条在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变更后,不涉及注册管理事项重大或中等变更的,持有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在药品注册备案变更系统中提交申请,市局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  

未完成生产场地变更相关研究的品种,确需更新生产场地信息的,持有人应向市局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关资料,经市局研究同意后,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注册信息变更中标注该药品未完成生产场地变更相关研究、不得生产上市等内容。  

本市品种涉及跨省委托生产的生产场地变更,持有人应在受托生产企业获得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后,再向市局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和生产场地变更研究资料;持有人在完成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市局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在药品注册备案系统中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生物制品变更中涉及需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事项的,持有人按照《办法》提出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对于无菌药品、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特殊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吸入制剂、植入制剂、缓控释制剂等特殊复杂剂型品种,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取得注册批件不满一年的品种、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含视同通过)或纳入《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品种的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应当抽取3批样品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其他类药品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三条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同时发生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实施或报告。  

第十四条生物制品原液和制剂生产场地变更,持有人结合《办法》及《已上市生物制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严格按照要求评判变更等级并进行研究验证工作,属于重大变更的,报药审中心批准实施;属于中等变更的,按照本细则实施。  

第十五条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非实质性变更,持有人应当完成《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在药品业务应用系统申请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变更的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持有人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变更管理不当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变更后药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风险,承担因变更管理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市局按照药品生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对药品上市后变更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履行其变更管理的责任。市局在对药品进行专项或有因检查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品种变更材料。经市局研究认定,持有人已实施的备案或报告类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持有人应当完善或按照合理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变更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条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后续国家局如发布实施新的政策文件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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