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关于发布
时间:2023-09-26人气:作者: 药博园

为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范我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含原料药登记人,以下统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药品注册和生产监管的工作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明确的,由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实施的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以及经持有人与省局沟通交流,确认属于备案类的注册事项变更。第三条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有关技术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对于备案类变更,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备案后实施。第四条 药品上市后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包括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性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技术内容和相应管理信息的变更,未在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性文件及附件载明的事项或不属于注册管理信息内容的,不列入药品注册变更管理的范畴。药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根据对药品内在质量的影响程度分为重大、中等、微小三类变更(也称为:审批类变更、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持有人应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按照现行技术指导原则,对变更的等级进行确认并开展相应的评估和验证,属于重大变更的,以补充申请的形式提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药审中心)审批;属于中等变更的,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向省局申请备案;属于微小变更的,以年度报告的形式报送省局。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仍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在完成相应研究后,向省局申请沟通;持有人需要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向省局申请沟通。鼓励持有人对各类别变更进行沟通。第五条备案申请提出。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的有关要求,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办事大厅(以下简称网办系统)进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类变更”备案申报,网上提交备案资料。第六条备案资料签收。省局通过网办系统对持有人备案资料进行签收,对于不属于备案类的申请,不予签收相关资料。第七条备案信息公示。对于已签收的备案申请,省局应当自签收之日起5日内对备案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公示并说明理由。省局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公示有关信息。持有人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备案信息的公示内容,公示日期即为备案日期。第八条备案资料审查。对于已签收的备案申请,省局药品审评机构应当自签收之日起25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备案资料不完整可要求持有人补充完善有关资料。必要时,根据审核及风险情况组织进行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省局药品审评机构将审核通过意见报省局审查。经审核备案资料不完整且持有人在80日内未按要求予以完善的,或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形成审核不予通过意见报省局审查。省局自收到省局药品审评机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查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结论,对于审查不通过的,持有人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取消备案,或省局按程序予以取消备案并告知持有人。第九条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包括:药品改变或新增生产地址、同一生产地址内,药品新增生产车间或生产线、同一生产地址内,药品现有生产车间或生产线的改扩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包括改变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以及由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或由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等情形。第十条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应对变更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不同生产场地生产同一药品应执行同一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在完成研究、评估和验证后,分别按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报资料要求整理资料。申报资料应符合《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规定、技术指导原则等文件要求。第十一条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在完成研究、评估和验证后,通过省政务服务网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省局组织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拟变更场地涉及GMP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可同步提出申请,经评估后可合并实施检查。同一剂型多个品种仅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省局按照上述程序组织开展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原则上选择有代表性的品种开展场地变更现场检查,其他品种根据技术审评情况适时开展,生物制品和原料药除外。第十二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时,药品生产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发生中等变更且涉及许可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应先行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省局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页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同时在备案系统更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完成上述变更后,持有人再按照本细则“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程序”进行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后(备案公示后),涉及GMP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按程序提出符合性检查申请。特殊情况(如:药品委托生产许可和GMP符合性检查合并、应急审批等)经风险评估后,视情况调整申报顺序。第十三条变更药品生产场地时,药品生产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更且涉及许可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先行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省局按原药品生产许可事项变更程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获批后,持有人向国家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补充申请。涉及GMP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按程序提出符合性检查申请。第十四条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为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的,委托双方应通过省政务服务网同时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省局组织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涉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同步提出符合性检查申请,合并实施检查。第十五条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为省外药品生产企业,持有人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省局组织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必要时省局将对受托生产企业实施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第十六条对于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特殊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以及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含视同通过)的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应当抽取3批样品送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无菌类产品可选择代表性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其他类药品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验。第十七条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或检查中发现药品生产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发生中等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备案。药品生产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若省局批准《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应在备案系统信息中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后方可生产上市”。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涉及GMP符合性检查的,按程序提出符合性检查申请。第十八条 生物制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变更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已获批委托生产,但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地址信息未更新的,应确保有关资料可证明处方、工艺等保持一致,并在网办系统中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新。第二十条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一节持有人变更管理规定,持有人取得变更持有人补充申请通知书后,涉及变更药品生产企业的,参照本章相关要求执行。第二十一条持有人名称、药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省局《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程序进行变更后,在网办系统中更新药品有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已公示、尚处于备案资料审查阶段的变更进行风险评估。对于已实施但经审查撤销的备案,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省局将对有关问题进行研判,并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中原料药登记人是指已经通过审批的原料药的登记人。在原辅包登记备案平台上登记状态为“A”的化学原料药,其注册变更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登记状态为“I”的原料药发生注册变更的,直接在国家药审中心登记备案平台上提交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持有人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确定的变更事项分类提交申报资料。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本文所涉及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及持有人完善备案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后续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内容来源: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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